民用爆炸物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辦法
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(以下簡稱民爆物品)行業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,保證民爆物品的產品質量,依據《產品質量法》和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》及國家有關法律、法規的規定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民爆物品生產、銷售過程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。
第三條 國家鼓勵企業采用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體系生產和銷售本質安全、性能優良、滿足用戶需要的民爆物品。
第四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(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)負責全國民爆物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工作,主要包括以下內容:
(一)制定民爆物品產品質量方針、規劃和管理辦法;
(二)組織制定民爆物品產品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;
(三)組織全國民爆物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。
第五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(以下簡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)負責轄區內民爆物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工作,主要包括以下內容:
(一)根據需要推薦設立省級民爆物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;
(二)產品質量的日常監督檢驗管理;
(三)監督企業的質量管理人員培訓工作;
(四)依法實施對與質量相關違法、違規行為的處罰。
第六條 企業是民爆物品產品質量管理的責任主體;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民爆物品產品質量的第一責任人,負責組織制定本企業許可產品的質量控制措施。
第七條 生產企業出廠的民爆物品產品性能指標應符合法律、法規和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及企業標準的要求。企業標準應在當地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備案。
第八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、實施、保持切實可行的民爆物品質量保證體系,并通過質量管理體系認證。企業應按照相關標準的規定,嚴格執行產品出廠檢驗制度,未經檢驗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。
第九條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抽檢。產品抽樣方案按相應產品質量標準執行,檢測機構由組織單位予以確定;國家監督抽檢的產品,地方不得另行重復抽檢;國家和省級民爆主管部門對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抽檢原則一年一次。
第十條 民爆物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獨立、客觀、公正地開展質量檢測工作,并對出具的質量檢驗報告承擔法律責任。
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民爆物品質量違法、違規行為,均有權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檢舉和舉報。
第十二條 有下列質量管理行為之一者,除按《產品質量法》第五章處罰外,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視情節,責令停產整頓;情節嚴重的,報請國防科工委吊銷《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》:
(一)出售無標準產品或不合格產品的;
(二)未按照標準要求組織生產,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戶重大經濟損失的;
(三)國家和地區組織的產品質量抽檢,主要性能指標不合格的。
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、認證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,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進行處罰,責令改正;情節嚴重的,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、認證資格。
產品質量檢驗機構、認證機構出具的檢測結果或者證明不實,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;造成重大損失的,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檢測資格、認證資格。
第十四條 各級民爆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質量監管工作中,有弄虛作假、徇私舞弊以及受賄、瀆職等行為的,依法給予行政處分。
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。
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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